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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暂未达到被抚养年龄的未来的老年人 应享有的生活费亟待保护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5-04-05 来源: 温州民进网(中国民主促进会温州市委员会) 编辑:温州民进
据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严恒系反映:2003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8条对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釆 取跳跃式和极端化的方式,直接将暂未达到被抚养年龄的未来的老年人 应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行深埋,已暴露出的合法性与公平性不能兼顾,在 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给予受害人充分救济上存在着障碍和失公之处,立 法滞后,相应规范已不适应客观现状,亟待解决。为此,建议:
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进行修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 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 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 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为成年人且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从40周 岁开始计算至60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增加一年;。【计算公式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X (元/年)X{20年-(60-实际年龄)}于抚养人数X伤残 赔偿指数。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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