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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政议政
以房养老与遗赠抚养协议有效衔接方能突破养老难题
吴建胜
目前中国有60岁以上老年人1.8亿,养老的经济模式主要是子女赡养、退休金、社保金。近年来逐渐兴起以房养老,“年轻贷款买房,老年将房屋抵押给银行或保险公司,由上述机构支付养老费用,晚年衣食无忧”的“以房养老”模式。为此,2014年6月23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中国保险会关于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起在北京、上海、广州、武汉试点实施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但这种模式范围窄、约束多、市场化程度不够,无法补短板和资源利用最大化。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遗赠抚养协议”制度,可有效应用于“以房养老”领域,但在实践中该制度未被得到广泛运用 ,基层明显缺乏有效实施该法条的配套土壤,原立法目的也未能实现。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系继承法的新发展,如能与“以房养老”政策相衔接 ,形成养老金制以外的救济体系,优势非常明显。
(一)遗赠抚养协议法律关系清晰、操作简便。“以房养老”作为一种新型的养老模式,涉及很多方面的法律制度,但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对“以房养老”进行规范。“以房养老”所采取的“倒按揭制度”也仅仅法律边缘的一种无奈设计,手续繁杂,可操作性不强。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的了遗赠抚养协议,以协议的方式有偿的抚养关系。相比“倒按揭”的变相抵押贷款方式显得更加合理、法律依据更加明确。
(二)遗赠抚养协议能够进一步改善被抚养人的生活质量。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所达成的意思表示,更具灵活性,有利于保障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平等和协议,双方可根据房产状况约定高于社会基本生活水平的抚养标准,让被抚养人生活更具尊重。
(三)遗赠抚养协议推广能够缓解之前“独生子女”政策引发的赡养危机(一对年轻夫妇有可能同时抚养4位甚至8位长辈),也有利于督促、警示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及时、有效的履行法定义务。
(四)遗赠抚养协议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当然也应该看到,目前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在原农村“五保协议”基础上发展而来,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孤寡老人的养老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已不再适用社会的发展形态。作为安排被抚养人生养死葬及时候财产归属的协议,《继承法》中仅有两个条文涉及该项制度,司法解释也仅有两个条文对其进行了规定。
为此,建议:
一、应修改《继承法》,扩大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范围及市场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该规定的限定极大的局限了养老模式的发展。“遗赠抚养”应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并获取盈利。该制度市场化后能够形成竞争,更好的保护被抚养人的利益。
二、《继承法》应当增加关于遗赠抚养协议解除制度的规定。《继承法》中并没有对遗赠抚养协议的解除原因作出详尽规定,司法解释也仅有一条规定,但非常简单不够全面。如要将该制度市场化,必须增加协议解除原因及权利义务的公平规定。
三、建立“遗赠抚养”、“以房养老”的赎回制度。遗赠抚养协议中的抚养人是投资行为,获取盈利是根本目的。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被抚养人恢复经济能力或其子女恢复经济能力的,应在协议约定的条件下允许赎回,保障各方利益以及维护传统情感。
四、住建部门应建立遗赠抚养协议登记公示制度(即预告登记制度)。在扶养人与受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将遗赠扶养协议纳入预告登记,使本没有对抗效力的扶养人的请求权取得物权效力,可以因登记对抗第三人,确保将来扶养人实现依遗赠扶养协议取得受遗赠财产的既定目的。
五、为降低住建部门的工作量,鼓励公证部门或律师事务所全面开展“遗赠抚养协议”登记业务。登记部门在审查协议内容和权利来源合法性后,出具公证书或法律意见书。当事人凭法律文书直接在房管部门办理公示登记手续。
(此信息被全国政协采用,评为民进中央2016年度参政议政成果三等奖)